新时代语境下国法与教规的交融共契
我们很荣幸,也很感恩处于一个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司法上,宗教信仰自由都逐渐得到尊重和保护的新时代。我们能够自由地讨论法律与宗教信仰的问题,也能自由地以基督信仰的维度讨论国法与教规的关系。我们期待这样的讨论能够促进二者在国家社会中的和谐共生与共荣。
笔者认为,在新时代的语境下,国法与教规是交融共契的。正是这样的关系,使国法能有更丰富和更顽强的生命力,来完成时代赋予它的新使命;也正是这样的关系,使教规可以走出人们的内心,规范人们的行为。
一、国法与教规之间的异同产生了二者交融共契的可能性
首先,二者的相异促使其相吸。国法,即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的统称。
在我国,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教规,在不同的宗教信仰中,有不同的表达。如伊斯兰教称圣训,基督教称律法或诫命等等。但各教中所有的教义几乎均可称教规。从这可看出,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国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人的语言——统治者的命令;教规不仅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向导,更是神的语言。 二者在国家层面的角色定位不同:国法是国家进行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教规只是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规范的辅助性工具。由此也可见,二者在适用范围上是不同的:国法是世俗的,依属地原则,适用于这个国家地域范围内的所有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规虽是普世的,但在一国范围内,仅适用于宗教内部、信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在管辖目标上不同:国法是规范人的外在行为,而教规除了激励人在内心树立正确的观念外,还规范人的外部行为。二者的实施方式也不同:国法凭借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而教规则是通过人的内心确信和自觉性来得到持守和彰显。正是以上的异同,使得国法与教规总是在国家通过规范人们行为,迈向创造良好社会秩序的道路上相吸相伴。
其次,二者的相同促使其相融。二者追求的普世价值是相同的:平等、公平、正义、秩序和人民幸福的最大化。我国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是全体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代表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而这根本利益就包含人们对平等、公平、正义、秩序和福祉的享有。如《宪法》中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各部门法的总则中规定为了维护某项秩序制定某法。基督教《圣经·创世纪》1:27说:神就照着自己的形象造人,乃是照着他的形象造男造女。《圣经·阿摩司书》6:24说: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等等。二者道德规范的内涵相同:诚实守信、善良、人道、责任、宽容、忠孝等。如《民法通则》规定了诚实守信原则,《中老年权益保护法》有孝敬长辈的规定,《国际法》上有人道主义规范。在教规中,如基督教《圣经》旧约的律法书和新约保罗书信所包含的道德规范尤为明显。其中《摩西十诫》又为道德规范中的典范。
二、国法与教规在历史进程中的交互以及法治建设的需要产生了二者交融共契的必然性
第一,二者在历史进程中的交互和这种交互的传承与发展必然推动二者的交融共契。
在无神论兴起前,几乎所有文化产生的法律都与宗教信仰紧密相连。在古代文明中,几乎所有法典都与神明连在一起。法律就是执政者,而执政者是君权神授。正式意义上的法在起源阶段同宗教教规有着一致性。每一种法律关系确立之初,总是与教规的典礼和仪式密切相关。美国著名的法学家伯尔曼指出:“事实上,在有的社会(比如古代的以色列)法律,《摩西五经》,便是宗教,但是即使是在那些严格区分法律与宗教的社会,它们也是相辅相成的。”①英国法律思想家梅因在《古代法》中也曾论及:“没有文字记载的法律,从中国到秘鲁,在它刚刚制定出来的时候,都涉及到宗教仪式和习惯。”例如在我国夏朝就有獬豸断案的说法。人们把獬豸当做一种宗教图腾来崇拜,因为它代表着公平与公正。后来我国的治狱官吏的法冠、法袍上都绣着獬豸图案,即表明人民对执法公正的期望。夏商周时期的法律形式中,誓审、盟、诅也与神意裁判有内在联系。据甲骨文记载,处以何刑、处罚后会有何种后果以及行刑对象等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事项都要通过占卜决定。
西方法律文化中,宗教教规与法律交互的印迹比我国就明显多了。这里的宗教教规主要指基督教教规。一是基督教教规与西方法律思想渊源相依。在希伯来时代,西方法律与宗教不分你我。摩西对以色列民的所有宣示都直接来自于上帝的教诲和诫命,即法律。《摩西十诫》被称为人类历史上第二部成文法律,它体现了平等的“神人契约”精神。公元1世纪的罗马帝国,因法律禁止对基督教的崇拜而产生了西方法学的第二条原则:不合作原则。后来这一原则成为近代宪法的言论自由权利的渊源。到公元4世纪,罗马帝国信奉了基督教,拜占庭皇帝还修订法律以使人性得到升华。到了中世纪,基督教二元主义盛行,国家主领了世俗领域,教会主领了精神领域,政教交织,重塑了西方法律思想的精神。尤其是宗教改革后的新教,有力地推动了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诸多法律原则也最早渊源于教会法和教规。基督教教义中关于神与人、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成为了近代西方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精神的核心。二是基督教教规与西方法律思想内容相通。今天西方各国的思想观念大多受启蒙哲学的影响,但基督教教义中所含的人性尊严、自由与良心观念却深深植根于各国法律内容中。在处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基督教文化被誉为西方立宪主义的政治文化母体。《圣经》中关于众生平等的思想直接影响了美国的宪政理念。《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享有上帝赋予的某些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圣经》中的原罪、赎罪和末日审判说有效地促进了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内化为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成为了一种自觉的传统并加以传承。三是基督教教规与西方法律思想形式相近。英国法律名言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形式实现。”这种形式化的法律增强了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服。基督教的宗教仪式对西方法律文化影响颇大,如在教堂内布道、忏悔、施洗的仪式是基督教信仰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体现了它的庄严和权威。同理,法律的权威也体现在法律的某种仪式上,如法官于法庭庭审前在上帝面前的发誓、法庭的着装、敲槌等。
第二,我国建设法治国家需要二者的交融共契。
伯尔曼就十九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表现出的问题发出感叹:“照现在这个样子表现出来的法律,其神秘性和权威性已经荡然无存,也不复是普遍性的标记。由于法律在人类世界宏大系统中所起的作用过分微弱,它根本无力完成我们所赋予它的那些任务。”②当我们诚实面对我们所生活的时代,我们不禁地发现:现今所面临的各种社会问题,比起以往任何时期,不是少些,而是更多更严峻。若是我们仍将法律束之高阁或置若罔闻,我们也必定会发出伯尔曼那样的感叹。所幸,我国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而实现这个目标其中的一项坚持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道德虽与教规并非完全同一,但二者却有着天然的联系。道德是法律与宗教教规之间的桥梁。法律最终以道德为基础,道德最后建立于宗教之上。“没有宗教的堤坝,道德难以形成势能,一旦失范,往往一溃千里。而没有道德基础,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③我国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全民宗教或国家宗教,我国法律也不像西方国家的法律与宗教有那么密切的关系,但如果按照伯尔曼的看法(“在所有的社会里,虽然是以极不相同的方式,法律都要借助任—关于神圣事物的观念,其目的部分是为了使人具有为正义观念献身的激情......古代中国也是如此,只是换了一种方式......不过它又辩证地与儒教的礼仪、修养及新儒家的祖先崇拜和皇帝有密切关系。”④),我国法律也同样有宗教基础。那么,积极推动宗教教规与法律的交互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法治建设中就是势在必行的了。
三、国法与教规交融共契的路径
与西方国家所面临的法律的过度神圣化或宗教的过度法律化危机不同,我国面临的是二者的过分分裂化危机。既然宗教教规与法律精神包含相同的意蕴,即自由、平等、博爱等等,那么也就预示着宗教教规和国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交融并共鸣的。笔者认为,二者交融共契不可或缺的路径有两条:
(一)国家法律被普遍信仰
在此,笔者有必要重申伯尔曼那两句举世闻名的法言,尽管它们已经被人们津津乐道过无数遍了:“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⑤当法律形同虚设时,法治必然被人治取代,法治精神无法转化为人们践行法律的驱动力,继而国家难以完成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使命。“法治所表达的真实意义在于:它既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一种精神信仰、意识和观念,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它既是个人的一种思想方式与行为方式,又是社会公众的一种普遍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⑥法治的精神意蕴仍在于信仰,法治建立的关键也在于法律信仰。那么,法律如何能被信仰?其一,建立法律在人们(包括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法律监督者)心中的神圣性。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往往反映人们内心的渴慕,这些心灵层面的神秘和关于终极价值的意识都是人生必要的神圣情感,没有这种情感,或不坚定持守这种情感,法律就没有受敬畏的可能,除了惧怕、逃避或利用外,就沦为无用。近年来的政治腐败、社会恶性事件等层出不穷,就足以表明法律的神圣性在人们心中并不是那么神圣。事实告诉我们,没有神圣就没有真正的敬畏,没有敬畏就没有真正的法治。其二,鼓励人们建立真正的“信”。《圣经·希伯来书》11:1说:“信就是所望之事的实底,是未见之事的确据。”不是凭眼见,但虽未见仍在内心中有对事物本体确实的把握。这里的“信”不是凭感觉,不是凭理性,但也不全是非理性的,它超越了一切的有限与不足,能在人心中建立确实的定见。这里的“信”不因困苦而偷盗,不因愤怒而抢杀,不因贪财而背信弃义、徇私枉法。这里的“信”激发人们以内在的爱和力量去践行国法与教规所要求的一切德行。
(二)宗教教规被重新阐释
在现代法制社会,调控社会关系的方式主要是法律,但法律具有局限性: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方式而言,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式,不是唯一方式;在处理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时,除了运用法律方式外,还可以运用宗教、道德等多种方式;就调整范围而言,并非社会的所有问题都能用法律来调整;就法律的特点来说,因其具有时滞性,故其不可能对所有行为和事件都作出及时规定。法律的局限性使得宗教教规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充分发挥其特有功能,以弥补法律的不足。所以,宗教教规在不断变幻的社会背景中,为适应时代需要而被重新阐述显得尤为重要。宗教教规在本质和内容上是永恒不变的,否则,它便不能被人们信仰,且也是基于其不变的法则,它对变动的社会来说才是可信赖且有效的。《圣经·马太福音》24:35说:“天地要废去,我的话却不能废去。”《圣经·路加福音》16:17说:“天地废去较比律法的一点一画落空还容易。”这表达的正是教规所具有的永恒生命力。但无论如何,宗教教规是要为国家和社会服务的。当某一社会关系因不属法律调整使法律不能对其调整或因法律的滞后不能及时对其调整时,宗教教规就不能仅仅停留在纯宗教式的教导和领受,它的语言表达方式也不能仅仅表现为传道者和听道者个人与上帝之间的交流(或感恩、或忏悔、或赞美等),它应该能够以法律的语言形式被宣讲、被接收,进而使其能够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去规范和调整人们的关系和行为。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宗教教规也必然地被赋予鲜明的时代色彩,这对宗教教规的讲解者来说就提出了一个新要求:即在坚持信仰本质的前提下,体现宗教教规中符合当下法治特征的潜质,并运用既能突破信徒这一范围而被更广大群体认可和自愿接受其对自己行为甚至内心进行调整的,又能与整个法治社会进行良好互动的语言范式。
综上,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语境下,国法与教规的交融共契从静态方面来说是可能的,从动态方面来说是必然的,法律被普遍信仰和教规被重新阐释都可以展现出各自独特的生命魅力。因此,完成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荣耀使命需要这两种生命良好的交融共契。(此文为湖南省民宗委开展的“国法与教规的关系”主题征文活动中一等奖获奖作品)
注释:
①.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62-63页。
②.同注①.56页。
③.范愉. 法律怎样被信仰——谈法律与宗教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④.同注①.62-63页。
⑤.同注①.28页。
⑥. 姚建宗.(载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45页。)